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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观点医院紧急救治造成伤残死亡如何承担(2)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解释的这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是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赋予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权利预留的法律适用通道。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视为“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情形时,可以直接将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及本条解释的适用范畴,从而准确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本条解释第二款前半句的规定,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实际上是强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基本精神。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的紧急救治措施,不属于侵权行为,医疗机构对相应治疗后,正常医学风险或者疾病发展转归后果,不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即使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紧急救治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通常低于普通诊疗中的注意义务,但紧急救治措施仍要符合相应的诊疗规范要求,否则医疗机构仍可能面临需承担侵权责任的后果。
按照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在没有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紧急救治措施,治疗生命垂危患者后,出现患者伤残、死亡等情况的,仍应进一步分析认定医疗机构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是否符合基本医疗诊治规范,以及医疗机构在紧急救治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从而准确认定医疗机构在此情形下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机构怠于实施紧急救治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解释在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医疗机构依照诊疗规范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原则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紧急救治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就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这实际上是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生命垂危患者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界定为法律上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该句规定曾经产生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加重了医疗机构的法律义务。我们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原则上看,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诊疗活动中的过错造成的患者所受损害,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均规定了对急危患者、危重病人,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等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医疗机构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紧急救治义务,应当认定为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而该拒绝或延误救治行为与患者最终所受身体健康损伤甚或生命丧失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则符合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应当就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是否需要考虑持不同意见近亲属的顺位
在患者第一顺位近亲属意见与第二顺位近亲属意见不一致时,是否应当认为属于该条解释第四项规定的“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仅从解释规定的文字分析,由于解释并没有明确界定近亲属的顺位,亦没有赋予第一顺位近亲属以表达救治意见的优先权,因此,应当认为只要医疗机构所联系到的近亲属意见不一致,均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这实际上减轻了医疗机构的义务,有利于鼓励其根据专业判断对患者采取相应救治措施。
不过,从情理上看,通常第一顺位近亲属与患者的亲密程度和利益牵涉度,要明显高于第二顺位近亲属。因此,如果第一顺位近亲属之间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他们的一致意见实施相应医疗救治,通常并不会引发医疗侵权纠纷,因为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同时也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潜在权利人。相反,如果没有采纳第一顺位近亲属的救治意见实施救治,则反而容易引发纠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还应结合具体情况灵活分析掌握。
文章来源:《中国伤残医学》 网址: http://www.zgscyx.cn/zonghexinwen/2020/1106/51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