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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预计2(3)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五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七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原始病历、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原始病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文章来源:《中国伤残医学》 网址: http://www.zgscyx.cn/zonghexinwen/2020/0710/3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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