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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由省民政厅统一向民政部领取。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XX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市、区)民政局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在省级报刊登报声明作废。
县(市、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市、区)民政局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各级民政部门作出《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后,县(市、区)民政局应将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残疾等级医疗鉴定意见的《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及《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备份存档,不得将《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交给申请人。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并按复查鉴定的残疾等级定级。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和录入优抚管理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逐级报送省民政厅。省民政厅审查无误的,对《残疾军人证》身份证号、户籍地、编号等信息进行变更,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市、区)民政局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民政厅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我省的,县(市、区)民政局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市、区)民政局,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省民政厅。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迁入我省的,县(市、区)民政局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身份证号、户籍地、编号信息,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市、区)民政局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文章来源:《中国伤残医学》 网址: http://www.zgscyx.cn/zonghexinwen/2020/0710/34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