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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伤病共存人(2)
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不宜评定”的回复理由是:伤残等级不宜评定为难以评定,即被鉴定人林某为脑瘫患者,自身存在关节功能障碍,因此骨化性肌炎、右侧髋关节半脱位的伤残等级不宜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主要是依据2009年11月20日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印发的《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未明确提出存在伤病共存人体时,如何评定伤残等级的内容,仅仅在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了根据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损害后果中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医疗过失参与度分级、参与度系数值(%)等,以及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在2014年1月3日发布通知:“自2014年2月1日起,暂停使用《意见》中第三条第四项第三目关于参与度评定的规定,以责任程度来描述,即以轻微作用、次要作用等来描述损伤参与度。”。《意见》作为北京市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项指导意见,应秉承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责任理念,充分把握好损伤与疾病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不能将损伤或疾病的作用无限扩大或避而不谈,该《意见》对伤病共存时伤残评定规则的缺失是造成该案的鉴定结论只有一项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而伤残等级不宜评定的主要原因。
在《分级》正式实施前,针对伤病共存人体伤残评定问题,明确作出适用原则规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寥寥无几,仅有少数的几部标准有相关规定,但不同的标准又有不同的评定原则,且内容差异较大,如:《道标》中规定:“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即鉴定时强调实际伤害,须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4];《工标》中规定:“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内容简洁,可操作性较差。目前,《道标》已于2017年3月23日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告宣布废止,而《工标》对伤病共存人体伤残评定的规定又比较模糊,可操作性差,从而出现伤残鉴定标准种类繁多,却对伤病共存人体伤残评定原则缺失的尴尬局面。
(三)伤病共存人体伤残评定计算方法不统一
由于伤病共存人体伤残评定原则的缺失和模糊,实践中出现了多种计算伤残等级的方法,主流方法有以下三种:
方法一:与损伤程度鉴定相同的损害责任论,先分析伤病关系,再按损伤造成的实际后果评定伤残等级。该方法符合《道标》的伤病共存伤残评定原则,但由损伤作用造成的实际损害,往往因严格的责任分配而无法评上伤残等级,受害人因此无法获得合理的损害赔偿,甚至无赔偿。笔者对该计算方法持反对态度,既然损害责任人的损伤行为是导致伤残的直接因素,更有可能是直接诱发因素,不能因其作用力相对较小,不能单独构成伤残就摆脱对实际伤残的责任承担,这无疑使受害人因自身部分作用而承担所有损害后果,明显有失公平。
方法二:先对伤病共同作用造成的伤残进行等级评定,再分析伤病关系,即伤病参与度[5]。该方法符合《工标》的伤病共存伤残评定原则,损害责任人与受害人按照各自的责任系数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都能得到一定的经济赔偿,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更为合理。
方法三:先对伤病共同作用造成的伤残进行等级评定,再分析伤病关系,利用公式11-(11-X)*Y计算得出损伤造成的伤残等级 (X为伤病共同造成的伤残等级,Y为损伤参与度,计算值采取5舍6入的方法确定伤残等级,计算值大于10.6者不构成伤残,考虑为病残)[6]。该计算公式相对复杂,在实践中虽有运用该公式计算伤残等级,但该公式目前还未得到普遍认可。
由于伤病共存人体伤残评定没有明确统一的鉴定原则,其伤残等级计算方法也无法形成统一。伤残评定的最终目的是解决民事领域中的赔偿问题,立法者应本着以维护民事合法利益的原则出发,科学布局伤残等级评定与赔偿金额的关系,贯彻公平公正理念。
三、《分级》对伤病共存人体伤残评定的调适
(一)统一人体伤残鉴定标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要求,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统一鉴定标准的改革任务,经专家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分级》,由两院三部联合以公告形式发布,奠定了其重要的法律地位。《分级》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分级》,并且其适用各种因素所导致的人体损伤,在制度上确定了《分级》统一适用的权威性和广泛性。这样明确统一的规定,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将会避免或减少出现“同案不同价”、“同命不同价”的情形发生,对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来源:《中国伤残医学》 网址: http://www.zgscyx.cn/qikandaodu/2021/0207/5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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